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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现金型受贿罪的认定标准

2025-04-28 17:43:12

在刑事诉讼中,现金形式的受贿行为因其高度的隐蔽性和复杂多样的表现形式,给司法认定提高了不小的难度。

作为司法人员或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受贿罪案件时,应遵循“主体—行为—结果”的逻辑链条,运用穿透式审查,从行受贿各方的主观故意(推定)、代持行为、证据链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认定和判断。这一过程不仅需要严谨的逻辑推理,还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

本文将探讨针对现金型受贿行为的若干核心认定要点,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助力司法人员和律师在复杂的受贿案件中精准识别事实。

现金型受贿罪的主体认定

现金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等。实务中,主体的构罪身份需通过任职文件、职权范围等证据认定,如无明确职务关联性,可能会因主体不适格而不构成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亲属或特定关系人),若参与受贿行为,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现金型受贿罪的主观故意与明知推定

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权钱交易”的直接故意,即明知现金是职务行为的对价,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贿人需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动机。主观故意可通过双方约定、通话记录(微信聊天等)、事后谋利行为(如违规审批项目等)等间接证据综合推定。

现金型受贿罪的客观行为

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管理权力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因现金行受贿的行为中,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行为过程中,无书面痕迹,需通过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如:证人证言,行贿人、中间人或知情人的陈述,资金流向(行贿人取现记录、受贿人异常消费或财产增加),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通讯记录等)。同时,需证明受贿现金与职务行为存在关联的关系。

特别提示

现金型受贿罪罪名构成的既遂标准为受贿人对财物取得实际控制为准。如现金由受贿人指定第三人(如亲属、朋友)保管,且受贿人可随时支配(如投资、消费等),则构成既遂。总体而言,现金型受贿罪的认定,是司法实务中一道复杂而敏感的难题。不仅关乎案件事实的查明,更直接影响罪责的归属与量刑的公正性。

唯有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良性互动,在证据闭合性审查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之间达致平衡,方能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转化为兼具尺度与温度的司法实践,实现反腐败刑事政策与人权保障价值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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